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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向建设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43×××14)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本市天河区等地透支取现、消费。至2011年9月23日,该卡共欠款人民币9272元(其中本金5893元)。2007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向光大银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35×××93),后使用该卡在本市天河区等地透支取现、消费。至2014年6月20日,该卡共欠款人民币19532元(其中本金11634元)。后建设银行和光大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对陈某催收欠款,陈某更改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逃避催收。2014年6月25日,陈某被抓获,后陈某的妻子李某已代为清偿银行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向建设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43×××14的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09年5月22日,该卡发生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陈某一直拒不还款,并变更联系方式。截至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共欠上述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893.48元。二、2007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35×××93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009年5月23日,该卡发生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人陈某一直拒不还款,并变更联系方式。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共欠上述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634.54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已代为结清银行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曾某、欧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信用卡开户资料,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结清证明、信用卡还款证明、清偿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结清银行欠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