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仙游县人,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郑某某、询问上诉人苏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因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遂于2014年4月16日7时20分许窜到仙游县枫亭镇耕丰村被害人苏某某家中,持菜刀砍被害人苏某某的头部、左手等处致其受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仙游县公安局现场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案发后,被害人苏某某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159.84元、住院医疗费12846.79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59.84元+12846.79元=16006.63元,误工费88.74元/天×13天=1153.62元,护理费11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3天=130元,营养费酌定1600元,交通费酌定260元,计20303.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柯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莆田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自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零三百零三元八角七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医生建议其休息三个月的误工时间没有作出判决,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称:被害人苏某某许诺要与本上诉人结婚而骗取本上诉人的钱财,之后又与前夫继续来往,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因与上诉人苏某某感情纠纷而持刀砍上诉人苏某某致其轻伤一级的事实,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柯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勘验笔录、作案工具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苏某某受伤后经莆田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因与上诉人苏某某感情纠纷而持刀伤害苏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前因后果及上诉人郑某某能自愿认罪的情节,原判对上诉人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苏某某以要与上诉人郑某某结婚为幌子而骗取上诉人郑某某的钱财的事实,故上诉人郑某某诉称苏某某对本案过错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苏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判没有判令上诉人郑某某赔偿苏某某的该90天的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苏某某诉求判决该90天的误工费人民币7986.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俊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俊琼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零三百零三元八角七分。三、上诉人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苏俊琼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290.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金森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