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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华书生、任秀与被告颜长硕、王丽鸿、颜长沙、颜长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书生,任秀,颜长硕,王丽鸿,颜长沙,颜长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华书生,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原告任秀,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长硕,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王丽鸿,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漳州龙海市人。被告颜长沙,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颜长河,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华书生、任秀与被告颜长硕、王丽鸿、颜长沙、颜长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长硕、王丽鸿、颜长沙、颜长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书生、任秀诉称,2013年2月1日,二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颜长硕、王丽鸿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福建省德化鑫峰陶瓷有限公司转让给二原告,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转让之日以前即甲方经营期间,由甲方因经营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税收(经营期间的税收)、利润等全部由甲方承担或承受(除了向银行借款的323万元及利息由乙方承担之外),并不得再以福建省德化鑫峰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对外经营,除非得到乙方同意。保证人知悉:保证人因本协议约定的第三点的债务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该债务若由乙方代为垫付之后,可以向甲方及保证人追偿,被告颜长沙、颜长河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盖指印。公司转让后,二原告代被告颜长硕、王丽鸿偿还转让前债务厦门协汇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定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3984.5元;曾立毅借款180万元;李锦霞工资5250元、陈为垦工资2020元、林守海工资2700元、郑义昶工资1040元、林攀贵工资4780元、赖诗清工资4060元、陈为业工资11000元;连明章工资2800元、林宝颜工资3500元、李明新工资3000元、林攀贵工资5300元、郑爱珍工资1300元;许喻齐花纸款5000元;社保款21938.6元;房产税、土地使用税33663.76元、营业税34473.46元;社保、工伤、医保、电费、水费、滞纳金等12988.5元;工伤生育、医疗、国税罚款等25825.5元;合计2384624元。现请求法院:一、要求被告颜长硕、王丽鸿偿还款项人民币2384624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要求被告颜长沙、颜长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颜长沙、颜长河书面辩称,一、原告华书生与被告颜长硕买卖鑫峰陶瓷公司之事是由他们双方协商而成的,事先过程答辩人全然不知情;二、答辩人是被迫签字的,答辩人不是鑫峰陶瓷公司股东,无权参与经营管理;三、答辩人未参与鑫峰陶瓷公司经营管理,本来就没有权利签字,所有答辩人的签字是无效的。被告颜长硕、王丽鸿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华书生、任秀作为乙方,被告颜长硕、王丽鸿作为甲方,被告颜长沙、颜长河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被告颜长硕、王丽鸿将其所有的福建省德化鑫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转让给二原告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转让之日以前即甲方经营期间,由甲方经营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税收(指的是经营期间的税收)、利润等全部由甲方承担或承受(除了向银行借款的323万元及利息由乙方承担之外),并不得再以福建省德化鑫峰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对外经营,除非得到乙方同意”;“保证人知悉”约定“保证人因本协议约定的第三点的债务等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即该债务若由乙方代为垫付之后,可以向甲方及保证人追偿”;被告颜长硕、王丽鸿在“甲方(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华书生、任秀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颜长沙、颜长河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一,2013年1月14日,鑫峰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协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厦门协汇投资有限公司”向鑫峰公司订购一批茶盘和茶具,“厦门协汇投资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定金400000元,嗣后,鑫峰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2013年4月24日,“厦门协汇投资有限公司”起诉鑫峰公司要求返回定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013年6月14日,经德化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鑫峰公司与“厦门协汇投资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鑫峰公司分期偿还“厦门协汇投资有限公司”定金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984.5元,同日,原告华书生、被告颜长硕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上述债务系转让鑫峰公司前、被告颜长硕经营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华书生分十一次偿清了上述债务。另查明二,2012年8月8日,被告颜长硕、王丽鸿向案外人“曾立毅”借款340000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颜长硕向“曾立毅”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颜长硕、王丽鸿向“曾立毅”借款127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曾立毅”均于借款当日付清,鑫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4日,华书生、任秀、鑫峰公司与“曾立毅”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华书生、任秀、鑫峰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前偿还“曾立毅”借款1800000元,“曾立毅”与颜长硕、王丽鸿、鑫峰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华书生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上述借款1800000元。另查明三,鑫峰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案外人“李锦霞”、“陈为垦”、“林守海”、“郑义昶”、“林攀贵”、“赖诗清”、“陈为业”等7人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9日,德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鑫峰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前支付“李锦霞”等7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成型、装窑、管理等工作)合计3085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华书生支付了上述工资。庭审中,针对上述工资,原告自愿承担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按平均工资计算):30850元÷12个月×2个月=5142元,并主张剩余的25708元向被告追偿。另查明四,鑫峰公司拖欠案外人“连明章”、“林宝颜”、“李明新”、“林攀贵”、“郑爱珍”等5人2011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制陶工作)。2013年12月9日,经德化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鑫峰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前支付“连明章”等5人工资合计159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华书生支付了上述工资。另查明五,2013年期间,原告华书生与被告颜长硕双方确认华书生为颜长硕代垫如下款项:“许喻齐”花纸款5000元;年度社保款21938.6元;2009-2012年房产税、2012年土地使用税合计33663.76元;营业税34473.46元;社保、电费、水费、工伤医保、滞纳金等合计12988.5元;工伤生育险、医疗险、国税评估部门罚没及滞纳金等合计25825.5元。上述款项合计133889.82元。另查明六,鑫峰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2日;2001年4月9日,鑫峰公司登记股东为颜长硕、王丽鸿;2013年2月1日,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颜长硕变更为华书生,股东由颜长硕、王丽鸿变更为华书生、任秀;2013年8月22日,鑫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华书生变更为华宝名;2014年3月7日,鑫峰公司登记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华书生、任秀提供的身份证、《协议书》(转让鑫峰公司)、《民事调解书》(返还定金)、《协议书》(确认债务)、授权委托书、收条(返还定金)、《和解协议书》、转账凭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转账回单、《仲裁调解书》、收条(支付工资)、《民事调解书》(工资纠纷)、执行款物统一收据、收款收据、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华书生、任秀与被告颜长硕、王丽鸿、颜长沙、颜长河就鑫峰公司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针对经劳动仲裁,原告已支付的“李锦霞”等7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0850元,原告自愿承担2013年2月至3月的工资5142元,并主张剩余的25708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鑫峰公司转让后,原告垫付了被告颜长硕、王丽鸿经营鑫峰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返还案外人“厦门协汇投资有限公司”定金400000元及诉讼费3984.5元;支付工人工资25708元+15900元=41608元;花纸款、社保医保、生育险、税款、水电费、滞纳金等合计133889.82元;上述款项合计579482.32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颜长硕、王丽鸿追偿。原告替被告颜长硕、王丽鸿偿还案外人“曾立毅”的借款1800000元,系原告作为保证人鑫峰公司的股东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垫付款,不属于被告颜长硕、王丽鸿经营鑫峰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即原告可依法向被告颜长硕、王丽鸿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颜长硕、王丽鸿偿还垫付款合计:579482元(取整)+1800000元=23794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长沙、颜长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颜长沙、颜长河应对被告颜长硕、王丽鸿经营鑫峰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57948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长硕、王丽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书生、任秀垫付款项2379482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颜长沙、颜长河对上述垫付款中的579482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长沙、颜长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长硕、王丽鸿追偿。三、驳回原告华书生、任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437元,由被告颜长硕、王丽鸿负担16842元,由被告颜长硕、王丽鸿、颜长沙、颜长河负担9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文 敬代理审判员 施 小 容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荣 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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