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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平庆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庆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庆云,农民,家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曾因犯盗窃罪(系未成人犯罪),于197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4月26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3月2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3月18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庆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庆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平庆云携带开刀和扳手,窜至本市城区东岘路263号侧门处,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从单某停放着的浙G×××××号轿车内窃得人民币9000元。尔后,被告人平庆云窜至东岘路265号门口,用工具砸开蒋某停放着的浙G×××××号轿车车窗玻璃,但未能窃得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平庆云处查扣赃款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平庆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单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何乾芬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平庆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庆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平庆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平庆云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平庆云第二起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平庆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已被追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平庆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九千元,发还被害人单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