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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玉兵与游军、杨宁、狄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杜玉兵,男,1973年8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谢静逸,系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林,系四川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宁,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游军,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狄树贵,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第三人贾明宗,男,1970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杜玉兵与被告杨宁、游军、狄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了贾明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本院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晓军、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兵委托代理人吴林、第三人贾明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宁、游军、狄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兵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6日,三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遂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到了第三人贾明宗卡上。另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杨林。同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玉兵现金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10月26日还清”。之后,三被告分数次偿还原告520000元,尚余680000元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宁、游军、狄树贵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宁、游军、狄树贵均未作答辩。第三人贾明宗述称,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因第三人与被告杨宁是生意合作伙伴,其借款是向杨宁借的。同时只收到了1000000元的转账,原告起诉的200000元应当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借款事宜,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1000000元转到了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贾明宗银行卡上,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由被告杨宁书写了借条内容,被告游军签名并按手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玉兵现金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10月26日还清。借款人杨宁、游军、狄树贵。”之后,被告方通过杨宁和贾明宗分别归还了270000元和250000元,合计5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简易程序庭审笔录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转至第三人账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资金的流向看,虽然款项汇至第三人处,但第三人与被告杨宁间系另一借款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但未提供其中200000元履行的有效证据,结合被告杨宁及第三人陈述,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100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宁、游军、狄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兵借款48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480000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7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295元人民币,由原告杜玉兵承担3050元,由被告被告杨宁、游军、狄树贵承担8245元。应由被告杨宁、游军、狄树贵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杜玉兵垫付,被告杨宁、游军、狄树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杜玉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谢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