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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苏某某、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冬云,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冬云、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共同预谋以随意拨打电话,谎称是对方亲属或朋友的方法,实施诈骗,并为犯罪共同准备了数张银行卡和手机卡。2014年6月21日至10月6日期间,苏某某多次以“猜猜我是谁”的方法,谎称被害人庞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九人的亲属或朋友,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编造理由,骗取上述九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3900元。赃款由苏某某、郑某某取出后共同挥霍。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苏某某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共同预谋诈骗,不应认定苏某某为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宝泉岭农场两地,共同预谋以随意拨打电话,谎称是对方亲属或朋友的方法,实施诈骗,并为犯罪准备了数张银行卡和手机卡。2014年6月21日至10月6日期间,苏某某多次以“猜猜我是谁”的方法,谎称被害人庞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九人的亲属或朋友,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编造理由,骗取上述九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3900元。赃款被苏某某、郑某某取出后挥霍。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证人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共同预谋诈骗,不应认定苏某某为主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时,购买了数张电话卡、主动拨打电话,骗取钱款后又数次亲自提款,即在此案中起了主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苏某某、郑某某退赔九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九百元(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