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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外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纪进福与高建明、张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进福,高建明,张春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外初字第58号原告:纪进福,台湾地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颜杰,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明。被告:张春兴。原告纪进福诉被告高建明、张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杰、被告张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6月7日起开始向二被告提供各类甲鱼蛋,并于2012年7月23日通过结算,最终确定被告高建明尚欠原告货款114700元。另被告张春兴为该笔货款的支付提供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47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春兴辩称,其只是对货物的数量进行担保,但并未担保质量和货款。被告高建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张春兴质证意见:1、估价单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欠条1份。证明2012年7月23日经过确认,被告高建明尚欠原告货款114700元,并由被告张春兴进行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春兴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对货款进行保证,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张春兴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高建明曾发生甲鱼蛋买卖关系,原告自2012年6月7日开始分多次向被告高建明提供甲鱼蛋。2012年7月23日,双方确认被告高建明尚欠原告货款114700元,并由被告高建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张春兴在保证人一栏内签字。之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台湾居民,故本案为涉台案件,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双方未约定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高建明对货款进行确认并出具了欠条,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高建明至今尚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建明给付货款114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张春兴在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字,理应对被告高建明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春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未就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春兴应对被告高建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春兴对被告高建明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张春兴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高建明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进福货款1147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14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二、被告张春兴对被告高建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春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高建明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妹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朱育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华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户名: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