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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赣州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赣州某某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欧阳兆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辉峰,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赣州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赣州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受聘至被告公司针织部车间主管,主要负责车间生产技术指导、工作调配及生产进度,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无正当理由突然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于9月3日以原告监管不到位为由,以补偿半个月工资为离职条件,单方面通知辞退原告。为此,原告申请信丰县劳动人事仲裁会仲裁,要求被告如诉请支付赔偿金及补发工资。经仲裁,信丰县仲裁委员会却认定原告入职时签订的《入职登记表》和《雇佣约定书》共同构成了双方书面劳动合同,而判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国家法律相悖,侵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信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信劳人仲案字(2014)第414号裁决。2、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双倍工资35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二个月的工资609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劳人仲案字(2014)第41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劳动争议的事实。2、被告发放的厂牌复印件及工资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工资情况。被告辩称,一、依据法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撤销仲裁裁决,现原告向基层法院起诉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起诉。二、原告进入公司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并确认愿意遵守公司厂规,而厂规即雇佣约定书就在入职登记表背面,系入职登记表的组成部分,原告肯定是看清楚雇佣约定书之后才确认签字的。入职登记表背面的雇佣约定书(即厂规)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所有要件,依法应当视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这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动离职的。其次,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且旷工3天以上,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答辩人劳动纪律[违反雇佣约定书(即厂规)第五条第6款],答辩人依据厂规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是合法有据的。原告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任何依据,更别说经济赔偿金了。为此,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答辩人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000元是错误的。四、答辩人尚欠原告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共计为6091元。该工资是原告不来领取,而不是公司不支付该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答辩,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入职登记表及雇佣约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入职时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通告、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3、原告2014年2月至9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4、信劳人仲案字(2014)第41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仲裁裁决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生产部技术员,双方约定原告入职时满勤的底薪为4500元/月,2014年5月起满勤底薪为5000元/月。原告于当日填写了《信丰永盈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并在“愿意遵守厂规者请签名”处签名。该入职登记表背面印有《雇佣约定书》,《雇佣约定书》载明工作时间为全厂28天制;新进公司员工雇佣期限均为一年;新进公司员工工资待遇为部门主管每月工资5000元;技术员每月4500元……。2014年9月3日起,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9日,信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4)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5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至9月3日的劳动报酬6091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入职后的实际工资为2月3441元,3月4375元,4月4731元,5月4839元,6月5448元,7月5162元,8月5554元,9月537元。其中,8月和9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6091元未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厂牌复印件、工资卡交易明细、入职登记表、雇佣约定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宗旨是规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其主要作用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雇佣约定书》和《入职登记表》约定了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期限等内容,且与原告入职后的工作时间、岗位、薪资相符,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雇佣约定书》第六条载明:“以上厂规未尽事宜,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为准。”原告已在《入职登记表》中的“愿意遵守厂规者请签名”处签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知晓并认可《雇佣约定书》的内容。《入职登记表》和《雇佣约定书》具有确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功能,起到了劳动合同的实际作用。事实上,原、被告也是按照《入职登记表》和《雇佣约定书》的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6日和2014年9月13日通告(通知书)系被告单方作出的,且未送达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对上述通告(通知书)的内容无异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动离开并拒绝返回工作岗位。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6个月但不足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平均工资为5018.17元,原告主张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9月3日工资60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赣州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由被告赣州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3日的工资60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