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刑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建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343号罪犯李建华,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李建华有期徒刑七年、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追缴赃款126600元。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泰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贪污罪量刑部分,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李建华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合并执行七年二个月。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2)泰刑三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2)新刑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判处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泰刑三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4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至2017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高季鹏,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其所在社区矫正人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103.9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两次、表扬一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各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张明贵人民陪审员  王懋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