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闫炯亨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办房产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闫某甲,香港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理人:白某,户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嘉靖,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乙,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陈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某,该行职员,联系地址。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某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经理,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罗某,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办房产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委托代理人李嘉靖,被告闫某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与被告闫某乙于2004年12月在广州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闫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白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闫某乙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号505、506房归闫某甲所有。现荔湾区法院作出的(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闫某乙却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拒绝配合原告闫某甲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物权法》第17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为了保护闫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1.判令被告闫某乙协助原告闫某甲办理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505、506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闫某乙承担。被告闫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1.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号505、506房因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已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尚未解封。2.由于现在房屋还在抵押中,没有还清银行贷款,无法进行过户,且原告闫某甲现在未满十八周岁,是香港户籍,不能进行过户,被告闫某乙亦不同意过户房屋。3.被告闫某乙与白某离婚后,上述两套房每月的银行贷款是由被告闫某乙偿还的,每月的供房款是一万多。4.白某已经于2013年放弃了原告闫某甲的监护权,把孩子闫某甲送回沈阳由被告闫某乙抚养,被告闫某乙有原告闫某甲在沈阳居住生活的证据。现在闫轩萱及闫某甲的生活、学习费用都由被告闫某乙承担,白某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原告闫某甲。第三人工行西华支行述称:涉案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号505房屋的贷款人是被告闫某乙,因债务还没有清偿完毕,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闫某甲名下。第三人中行东山支行述称:原告闫某甲是未成年人,银行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贷款转按揭,在贷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无法办理涉案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号506房房屋转按揭,不同意将该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闫某甲名下。经审理查明,闫某甲是白某与闫某乙的婚生儿子。白某与闫某乙于2011年8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中调解书第三项约定:闫某乙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号505、506房归儿子闫某甲所有。上述两套房屋自2011年8月30日起的余下银行贷款由白某承担。另查,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号505房房产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以(2013)穗荔法执字第320-2号裁定书查封,查封时效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该房产于2011年6月29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工行西华支行。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号506房房产于2012年4月1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时效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该房产于2011年6月20日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行东山支行。关于原告闫某甲要求判令被告闫某乙协助办理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号505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另行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号506房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归闫某甲,双方应按照调解书的协议履行,但由于上述房产以第三人中行东山支行名义设置的抵押登记至今仍未涂销,讼争房屋仍然处于限制转移状态,办理上述房产产权人变更登记的障碍尚未消除,且中行东山支行当庭表示不同意闫某甲的诉讼请求,故闫某甲要求闫某乙协助闫某甲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仍存在障碍,不能实际履行,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甲要求被告闫某乙办理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号506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人民陪审员 谢敏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