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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华权建、马斯斯、胡卫红、罗梅英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华权建,马斯斯,胡卫红,罗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芙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周启正。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委托代理人李玲燕。被告华权建。被告马斯斯。被告胡卫红。被告罗梅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告华权建、马斯斯、胡卫红、罗梅英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卿琳独任审判。2015年1月2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柒零、罗卫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权建、马斯斯、胡卫红、罗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招商银行与华权建、胡卫红签订了编号为8131217160001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华权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同时胡卫红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47号长建建材市场5栋314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随后,招商银行与华权建、胡卫红签订了编号为8131217160001-J1号《借款合同》。《授信担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约定,本次贷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招商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1月10日向华权建提供贷款40万元,并应华权建要求将全部借款转入了其指定账号;借款人华权建出具了一份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用于经营”。贷款发放后,华权建只按月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现上述贷款已多次逾期,经招商银行多次派员催收未果。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2055.57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招商银行为追偿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另,华权建与马斯斯以及胡卫红与罗梅英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招商银行认为华权建、马斯斯、胡卫红、罗梅英拖欠贷款,已严重侵害了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招商银行与华权建、胡卫红签订的编号为8131217160001号《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编号为8131217160001-J1号《借款合同》;2、华权建、胡卫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2055.57元,合计人民币412055.57元(利息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3、华权建、胡卫红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1205.55元;以上二、三项合计453261.12元;4、招商银行对胡卫红提供的抵押房产即胡卫红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47号长建建材市场5栋314号房屋在上述欠款本息及招商银行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马斯斯对华权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梅英对胡卫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卫红、罗梅英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胡卫红已主动向招商银行归还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应由主借款人华权建负担。被告华权建、马斯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华权建、胡卫红与招商银行订立了编号为8131217160001号的《授信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华权建、胡卫红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借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此授信额度项下的借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华权建、胡卫红应按各具体合同、借款借据及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在华权建、胡卫红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借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华权建、胡卫红悉数承担。一旦发生未依约还款的违约情形,招商银行则有权要求华权建、胡卫红提前清偿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为确保《授信担保协议》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按时足额偿还,胡卫红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647号长建建材市场5栋31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如华权建、胡卫红出现《授信担保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招商银行有权处理抵押物,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所得价款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处理。2013年12月26日,双方对《授信担保协议》确定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30898**号。2014年1月10日,招商银行与华权建、胡卫红订立了编号为8131217160001-J1的《借款合同》,约定华权建、胡卫红向招商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年利率为8.4%,采取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10日,华权建、胡卫红向招商银行出具《借据》,并要求招商银行将借款汇至其指定账户内。同日,招商银行向华权建、胡卫红指定账户汇入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发放后,华权建、胡卫红只按月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已发生多次逾期,截至2014年10月21日,华权建、胡卫红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40万元,产生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2055.57元,以上本息合计412055.57元。同时查明,华权建与马斯斯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胡卫红与罗梅英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招商银行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委托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强制要求债务人偿还个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债务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招商银行同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在贷款诉讼标的10%以内向被诉债务人提起诉讼代理费用请求。2014年10月23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出具收据称收到招商银行交来华权建、胡卫红案律师律师费41205.55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台账信息、《欠款证明》、《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房屋他项权利证、结婚证、《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华权建、胡卫红订立的《授信担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有双方的签章及署名,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招商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华权建、胡卫红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义务,而华权建、胡卫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授信担保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故招商银行要求解除与华权建、胡卫红订立的《授信担保协议》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到期,已无解除的必要。招商银行要求华权建、胡卫红支付律师费41205.55元,此约定系双方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胡卫红已主动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律师费按诉讼标的3%计算较为合理,故对招商银行请求华权建、胡卫红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120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华权建、胡卫红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361元。华权建与马斯斯、胡卫红与罗梅英系夫妻关系,马斯斯、罗梅英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华权建、胡卫红的个人债务,又未注明其婚姻关系有效期间财产所有形式,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斯斯、罗梅英应对华权建、胡卫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华权建、胡卫红订立的编号为8131217160001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华权建、胡卫红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361元;三、被告马斯斯对被告华权建、被告罗梅英对被告胡卫红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华权建、马斯斯、胡卫红、罗梅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9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019元,由被告华权建、马斯斯、胡卫红、罗梅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审判员  何柒零人民审判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