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撤销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芊萼、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2时许,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市塘岸镇长塘村往六和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六和村蒙山组即长塘至六和线0KM+850M处时,与相对向而来的邱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邱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邱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积极送被害人邱某乙到医院抢救,尔后又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后又返回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市塘岸镇长塘村往六和村方向行驶,被害人邱某乙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流市塘岸镇六和村往长塘村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长塘至六和线0KM+850M(北流市塘岸镇六和村蒙山组)路段时,由于郭某甲驾车会车不靠右行驶,以及被害人邱某乙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邱某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邱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主动代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邱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3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又主动代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邱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33500元,被害人邱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郭某甲从轻处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积极送被害人邱某乙到医院抢救,尔后又返回事故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7日14时许,一匿名群众报警称在北流市塘岸镇六和村蒙山组路段发生一起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要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邱某丙于2014年12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3、证人郭某乙能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13时许,其获知其子郭某甲在北流市塘岸镇六和村蒙山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便驾驶摩托车赶到事故现场,见到被害人邱某某脚被一辆摩托车压着,其帮忙将压着邱某乙的摩托车扶起来,后与郭某甲一起将邱某丙送医院抢救。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塘岸镇六和村蒙山组路段,现场有一辆车牌号为桂K×××××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及车辆倒地痕迹、血迹、散落物等痕迹物证。5、被告人郭某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郭某甲辨认,确认2014年12月7日12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塘岸镇六和村蒙山组路段。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桂K×××××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性能良好;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性能良好,灯光由于事故损坏检验不合格。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及检验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邱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有碰撞的痕迹及刮痕,系两车碰撞或与地面挤压形成。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邱某乙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邱某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是无证驾驶,肇事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郭某甲,登记入户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因无证驾驶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7日,北流市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12、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的情况。13、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甲从北流市塘岸镇卫生院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民警即将其传唤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1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积极送被害人邱某乙到医院抢救,尔后又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主动代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郭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