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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邓某某、匡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2日,瑶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匡某,男,生于1989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红芳、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邓某某甲(在逃)在勐腊县易武乡易武正街易旺宾馆旁,将被害人曹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三铃牌sl110-6t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足,被盗摩托车价值523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勐腊县勐伴镇会干河村吊桥旁,以2800元人民币向一名瑶族男子购买一辆白色本田125t-27型被盗摩托车,后将该车以38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匡某。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害人波某在勐腊县小磨高速路五分场平交处将匡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500元人民币。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匡某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抓获邓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刑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匡某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邓某某属于从犯;2、涉案的两辆摩托车均已找回并退还失主;3、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邓某某在一年以内量刑范围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邓某某甲”在勐腊县易武乡易武正街易旺宾馆旁,将被害人曹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三铃牌sl110-6t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30元。2014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勐腊县勐伴镇会干河村吊桥旁,以2800元人民币向一名男子购买一辆白色本田125t-27型被盗摩托车,后将该车以38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匡某。2015年1月2日15时许,白色本田125t-27型被盗摩托车失主波某在勐腊县小磨高速路五分场平交处将被告人匡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匡某主动联系公安民警,并告知公安民警被告人邓某某的活动地点,协助公安民警将邓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匡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波某、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物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30元,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出售,价值人民币85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5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匡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1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被告人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