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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曲堤镇中心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济阳县曲堤镇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刘某某,男,2003年7月1日生,汉族,曲堤镇中心小学学生,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艾强,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艾贻福,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2003年11月5日生,汉族,曲堤镇中心小学学生,住济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被告张某某之父。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校长。委托代理人孙玮,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曲堤镇中心小学教师,住济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济阳县曲堤镇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学校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回家,等被告张某某家长及校方处理此事,但是被告家长及校方未出面处理。2015年1月9日,原告刘某某疼痛难忍,其家长送至济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V掌骨远端骨折。事后原告与被告家长及校方多次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1012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辩称:2015年1月8日才知道张某某与原告打仗的事,1月9日上午校方通知被告去学校给刘某某检查,在曲堤卫生院拍了片子,曲堤卫生院让去济阳县检查。1月9日下午被告给刘某某办的住院手续,被告交了1000元押金。1月10日下午被告又交了4300元手术费,后期我给他找人做的手术。1月7日两个孩子打完仗后刘某某并没有离校,继续上课。原告出院后,学校给调解过,让被告拿1000元,原告后来没有同意。两个孩子打完仗后,原告不服用手捶过地,被告认为原告的捶地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中心小学辩称:学校已做到教育义务,并积极联系双方家长协调,两个孩子打完仗后并没有通知学校,是第二天原告的手疼,原告的奶奶找到班主任反映情况,学校也进行过调解,已尽到了教育职责,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30份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上午两人发生口角而在济阳县曲堤镇中心小学操场上打架,打架过程中致使原告刘某某手部受伤,但原告未在意,放学回家后,原告手部肿胀并持续疼痛。2015年1月8日上午,原告奶奶带原告去学校找班主任反映情况,班主任遂打电话通知被告张某某家长,但电话未能打通,班主任让与被告张某某同村的学生放学后给张某某家长捎口信。2015年1月9日上午,被告母亲与原告母亲来到学校后,两人带原告刘某某去曲堤镇卫生院检查,检查发现原告手部骨折,需要手术。1月9日下午,被告张某甲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刘某某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向原告医疗卡内充值1008元。2015年1月10日下午,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4300元手术费。原告出院后,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中心小学组织双方家长协调过医疗费用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某某经济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V掌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344.95元。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5天;出院后需定期拍片复查,骨愈合后取内固定,需4000元左右。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济阳县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处方笺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245元(7天×77.44元×2人+15天×77.44元×1人),被告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45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亦不提出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济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骨愈合后取内固定手术需4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复查费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复查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已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其应该认识到打架的危险性和过错性,现被告张某某因与原告打斗,致使原告手部骨折,其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为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其给他人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甲应当就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打仗结束后,原告有捶地行为导致其手部受伤,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被告张某某打架的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对打架行为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应该对其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是否在可预见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为依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打架虽然发生在课前,但是该时段学生都陆续到校,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中心小学此时应负有管理职责。两人在操场上发生打架行为,有学生围观并拉架,而学校却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校在教育管理上有过错,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中心小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就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中心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甲实际垫付的5308元医疗费应当在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3672.5元、护理费1122.5元、后续治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00元,折抵被告张某甲已垫付的5308元后,被告张某甲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1692元;二、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469元、护理费449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元,被告济阳县曲堤镇中心小学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