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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潘宝涛、王会利等与侍继雷、陆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涛,王会利,潘洪友,韩培英,侍继雷,陆洲,宿迁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潘宝涛,原告王会利,原告潘洪友,原告韩培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百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侍继雷,被告陆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宿迁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侍红娣委托代理人邹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潘宝涛等与被告侍继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人民陪审员朱汉参加评议。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宝涛等诉称:2014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侍继雷在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店五号路交叉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潘术林驾驶的豫15/476**三轮变型拖拉机相撞,致潘术林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侍继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侍继雷是被告陆洲雇佣的司机,陆洲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纵横物流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3885.66元。(附赔偿清单)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材料、结婚证和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房东、租房邻居及社区证明材料,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潘术林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在固始县城关;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中车辆及货物损失价值是9914元;5、殡仪馆的停运尸体费用7370元、住宿及生活费用14170元,证明花费及开支情况。被告侍继雷、陆洲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起参考作用,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在城市居住、生活方面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地均为城市的证明,所以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30000元确定比较合适。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且票据是联号票据。住宿费用,应当严格把关,尸体停运费用,明显过高,财产损失应当按照鉴定结论为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侍继雷、陆洲除垫付了20000元外,其余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纵横横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纵横物流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发表意见。被告侍继雷驾驶的车辆是纵横物流公司卖给被告陆洲的,车辆没有过户,目前登记在纵横物流公司的名下,现被告陆洲还下欠纵横物流公司5万元车款未付。被告纵横物流公司除提供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已卖给陆洲外,其余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侍继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石佛五号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其前方向由潘术林驾驶的豫15/476**三轮变型拖拉机相撞,后豫15/476**三轮变型拖拉机又与路外固始县联通公司通信线杆相撞;事故致潘术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潘术林驾驶车辆上的货物受损,固始县联通公司通信设备受损。2014年11月5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侍继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时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潘术林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及瓷砖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15/476**车辆及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914元。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及家庭户籍材料和村委会证明材料,上述材料显示,潘术林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名为王会利,1971年6月20日出生,潘宝涛为长子,1987年2月28日出生;潘术林父亲名为潘洪友,1937年2月20日出生;母亲名为韩培英,1941年2月20日出生。2014年11月4日,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北小店社区居委会和潘术林生前在城关居住的房东、邻居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从2007年7月份以来,潘术林在城关居住并在建材大市场从事装卸、运输等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同时,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尸体停运等开支7370元的证明材料;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费用票据均为联号票据。诉讼中,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不应当认可,材料不完整,票据不真实,不能认定;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业户口认定。再查明,在诉讼中,被告纵横物流公司提供一份“协议书”证明在2014年1月10日,被告陆洲以18万元的价款从纵横物流公司购得该车辆,购买后至今车辆未过户,仍登记在被告纵横物流公司名下;目前被告路洲仍下欠车款5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纵横物流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陆洲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材料中认可被告侍继雷是其雇佣人员,车辆是按揭购买,挂靠在被告纵横物流公司名下。被告纵横物流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侍红娣。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过错责任认定的依据?2、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能否按照城市居民标准确定?3、原告的其它赔偿项目如何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潘宝涛以其父亲、原告王会利以其丈夫、原告潘洪友、韩培英以其儿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由,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直系亲属以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同时,原告为证明双方的过错责任,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诉讼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合法;事故载明的事实具体、客观,分析事故成因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侍继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术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这表明,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潘术林没有过错,被告侍继磊负有全部过错,潘术林因没有过错,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有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侍继雷是直接侵权人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潘术林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侍继雷是被告陆洲的雇佣人员,侍继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害,雇主即被告陆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侍继雷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属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应当与雇主即被告陆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关于被告纵横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原、被告意见不一;从目前本案的材料显示,被告侍继雷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陆洲,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纵横物流公司;被告纵横物流公司提供协议书证明该肇事车辆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卖给被告陆洲,已与纵横物流公司没有关系;但被告陆洲在交警部门的询问材料中自己认可车辆是按揭购买且又挂靠在被告纵横物流公司名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苏N×××××、挂苏N×××××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陆洲,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纵横物流公司,且又是以被告纵横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综合上述查明的案情,应当判定是挂靠在被告纵横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因此被告纵横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侍继雷、陆洲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上述分析的意见确定。关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双方意见不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有居住社区的证明材料、有房东和邻居的证明材料,材料间相互印证,应当判定潘术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在固始县县城居住、务工、生活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丧葬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因丧葬支出的交通、车旅等费用应当计入丧葬费用之中,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是无生活来源的,因此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原告请求50000元,结合潘术林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事实,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合适,应当支持。原告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有评估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有资质,鉴定结论应当认定。被告陆洲已垫付的费用20000元,在执行结算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宝涛等人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每年24391.45元,计20年),丧葬费用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9914元;共计567145元,由被告陆洲赔偿;被告侍继雷、被告纵横物流公司与被告陆洲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潘宝涛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用9348元,由被告侍继雷负担。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