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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思保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保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保,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滑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保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保及辩护人宋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思保驾驶四轮拖拉机与滑县王庄镇车店村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当年6月15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思保赔偿李某16568.09元。2010年1月28日,经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两人。当年3月25日,李某二次起诉张思保要求继续赔偿,9月13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思保赔偿李某196363.34元。被告人张思保在案件审理期间,为逃避可能发生的债务,与妻子罗某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罗某所有,之后外出务工,至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一定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思保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思保与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李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0000元,其余款项迟延履行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害人自愿放弃,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思保的供述,证人罗某、陈某、仝玉勤的证言,执行案件材料,委托书、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张思保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保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思保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尽力履行判决义务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思保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思保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思保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常永前审判员  李庆兵审判员  吕万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