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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波与李平、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李平,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李波。委托代理人沈强,寿光纪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平。被告刘秀娟。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诉被告李平、刘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变更被告刘秀梅为刘秀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李平、刘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服装厂设备作抵押,承诺过段时间即会偿还,被告刘秀娟自愿为被告李平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平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出借的钱。被告刘秀娟辩称,李波与原告是否有借贷关系,被告不清楚。当时李波把刘秀娟锁在车上不放人,刘秀娟随便写了个名字应付对方,一开始被告就不想给李平担保,原告曾以“刘秀梅”诈骗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所以担保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波现金200000元,用于生产,此借条借款直至还清款为止(用服装厂设备抵押)。被告刘秀娟在借条下方写明:“担保人刘秀梅37072319660107192015863663788”。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常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辩称没有收到原告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秀娟的签名虽为“刘秀梅”,但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且写明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其担保行为成立且有效,被告辩称担保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平虽然在借条上写明“用服装厂设备抵押”,但未写明具体的服装厂及设备,双方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故被告刘秀娟仍应就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刘秀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返还原告李波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刘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