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葛贻芹与张礼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葛某,女,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住肥西县。被告:张某,女,汉族,1951年07月10日出生,住肥西县。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被告张某因需要还董岗信用社贷款于2001年向我借款8565元,后来还款部分,尚欠5965元,余款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65元,原告单方主张被告张某偿还部分借款,尚欠596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某应当积极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葛某请求被告张某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5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8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沈建平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胡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