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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殷昶与陈国兴、张明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昶,陈国兴,张明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殷昶。委托代理人方网才。被告陈国兴。被告张明碧。委托代理人徐健。原告殷昶与被告陈国兴、张明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昶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网才、被告陈国兴、被告张明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昶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国兴向原告借借现金145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陈国兴收款后当场写了借条,证明人陈志松也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兴辩称,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4000元,一次是18000元,一次是16000元,大约是在2013年10月左右借的。2013年5月15日的借条是陈志松逼其书写的。被告张明碧辩称,1、张明碧与陈国兴于2013年12月通过张家港市开发区法庭调解离婚,张明碧本人不认识原告与证明人陈志松,对原告出借给陈国兴借款一事从不知情;2、从借据上看不计利息借大额款项给陈国兴,且主动送到陈国兴家中,表明双方是好朋友,原告应当对陈国兴的经济状况是了解的,事实上陈国兴嗜赌成性没有工作,多年从未有钱到家,平时家庭开支都由张明碧承担,将大额现金出借给无还款保障的陈国兴实属荒唐;3、原告声称借给陈国兴145000元,该借款不是小数额,与陈国兴偿还能力不符,声称与陈国兴做生意,但陈国兴从未做过生意,也不会做生意,原告与陈国兴是好朋友,对陈国兴不会做生意、做什么生意应当是知道的,请求法庭了解一下陈国兴究竟是做什么生意;4、原告将大额现金出借给陈国兴如果属实,原告为何不让当时还是陈国兴妻子的张明碧共同在借据上签名;5、陈国兴书写的借条何必在借条上增加证明人,对没有写借据的借条由证人作证才符合常理,证人陈志松应当是对虚假事实的欲盖弥彰;6、张明碧与陈国兴离婚时陈国兴从未提出过向原告借款一事,可以查阅有关案件的记录,事实上陈国兴从未为家庭生活借过钱,张明碧与陈国兴没有共同债务;7、张明碧与陈国兴离婚时调解书明确张明碧与陈国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取和偿还,该约定应当受法律保护;综上结合陈国兴本人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给家里的承诺书,内容为我陈国兴因赌博、喝酒所欠债务是离婚以后的,由我自己承担还清,和家里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陈国兴向殷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陈国兴(身份证号××)向殷昶(身份证号××)借现金人民币拾肆万伍仟圆整用于个人生意周转,现定于2015年1月15号全部归还。”。借款人陈国兴、证明人陈志松在下方签名。后由于陈国兴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为此涉诉。另查明,陈国兴、张明碧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照片、(2013)张开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兴向原告殷昶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殷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国兴认为只向原告借款34000元,因其在审理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地点均前后矛盾,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定。又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国兴、张明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国兴、张明碧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兴、张明碧应共同归还原告殷昶借款145000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陈国兴、张明碧负担。该款原告殷昶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国兴、张明碧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殷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申 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湘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