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前进诉陈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前进,陈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胡前进,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牌坊镇,身份证号码3412231982********。被告:陈丽,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31982********。原告胡前进诉被告陈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6月10日举行了婚礼,同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9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醒醒,2008年4月被告外出后,便不知去向,四处打听没有结果,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我们分居已达7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费抚养女儿醒醒。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胡前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涡阳县牌坊镇双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6年农历9月5日生育一女孩叫醒醒,被告于2008年4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4、证人李传合、孙长安证明。证明此两证人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自2008年4月份外出至今未见到其回到村里,原告多次外出找寻,一直没有找到,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醒醒由原告胡前进抚养。被告陈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是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由于被告系该村村民,村委会对被告情况比较了解,故对证据3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由于该两位证人系原、被告邻居对原、被告情况比较了解,故对证据4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6月10日举行了婚礼,同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9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醒醒,2008年4月被告外出后,便不知去向,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费抚养女儿醒醒。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2008年4月外出后杳无音信,没有尽到一为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分居长达7年之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女儿醒醒在被告外出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以原告自费抚养女儿醒醒为宜,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前进与被告陈利离婚;婚生女儿醒醒由原告胡前进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林代理审判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锋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