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5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油漆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根思乡蔡港村严河2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撞伤前方酒后同向步行的叶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明知叶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陆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叶某于2015年3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陆某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陆某危险驾驶行为书面���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陆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查询复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具有先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