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终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倪清怀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志龙,倪清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负责人孟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顶亮,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龙。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清怀。委托代理人侯信林,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陈志龙因与被上诉人倪清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1时许,陈志龙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条洋村二组东西向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条洋村二组中心路与新条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倪清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倪清怀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倪清怀承担次要责任,陈志龙承担主要责任。倪清怀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1968.53元。倪清怀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清怀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倪清怀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倪清怀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8000元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倪清怀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倪清怀缴纳了鉴定费用3540元。审理中,紫金保险公司以倪清怀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和头部伤残等级偏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倪清怀表示愿意按一个九级伤残计算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陈志龙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陈志龙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倪清怀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合德镇旺泉浴室打工。上述事实,有倪清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诊疗证明单、交通费票据、射阳县合德镇旺泉浴室证明、射阳县合德镇旺泉浴室工商登记信息、2013年5月18日射阳县合德镇凤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倪清怀一起在旺泉浴室打工的孙龙、顾文堂的谈话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倪清怀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紫金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系法院委托鉴定,且倪清怀放弃主张其中的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故对紫金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倪清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6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误工费32801.26元,护理费15422.12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损慰金4000元,合计213863.91元。由于陈志龙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倪清怀的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应赔数额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陈志龙按事故责任赔偿,应赔数额为(213863.91元-120000元)ⅹ70%=65704.74元。陈志龙给付倪清怀的2000元应予抵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紫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清怀120000元。陈志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清怀63704.74元(陈志龙已支付的2000元已冲抵)。案件受理费1470元,司法鉴定费3540元,合计5010元,由陈志龙负担1470元,紫金保险公司负担3540元。上诉人陈志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倪清怀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倪清怀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3.被上诉人倪清怀无误工损失证明,且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倪清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庭审前同被上诉人倪清怀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撤回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志龙申请证人陈某甲到庭作证,陈某甲向法庭陈述其于2013年9月份到旺泉浴室擦背,擦背工中没有倪清怀。2.上诉人陈志龙又向法庭提交了落款为2014年11月14日加盖有射阳县合德镇凤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倪清怀并非是旺泉浴室工人,在2013年间一直在家务农。证人陈某乙、崔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欲证明交通事故受害者倪清怀从事农业生产,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倪清怀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证人陈某甲是2013年9月份到旺泉浴室从事擦背工作的,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份,陈某甲不清楚倪清怀是否从事擦背工作是应该的。2.对射阳县合德镇凤南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调查核实。3.因崔某、陈某乙本人未到庭,对其证言三性均有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射阳县合德镇凤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潘志岭、会计张红毅及书记陈宗义、村民陈某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成调查笔录于同日交陈志龙进行质证。陈志龙方质证后自认:2014年11月14日加盖有射阳县合德镇凤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系陈志龙的母亲缪某找人代笔形成,然后到书记陈宗义处加盖印章,证明上内容非书记书记陈宗义本人所写。陈某乙的书面证言也是找人代笔,陈某乙签名上的手印也是缪某本人所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人催大本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陈某甲虽到庭作证,但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倪清怀事故发生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2014年11月14日加盖有射阳县合德镇凤南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以及证人陈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对陈志龙伪造证据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倪清怀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志龙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的路口,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倪清怀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作用,认定陈志龙承担主要责任,倪清怀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陈志龙辩称倪清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倪清怀的赔偿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审依据倪清怀提供的射阳县合德镇旺泉浴室证明、射阳县合德镇旺泉浴室工商登记信息、射阳县合德镇凤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倪清怀一起在旺泉浴室打工的孙龙、顾文堂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倪清怀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非农产业,以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故确定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该认定不仅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依法保护受害者的司法理念,陈志龙上诉主张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审查,原审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陈志龙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同倪清怀已达成调解协议,由紫金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倪清怀各项损失共计113500元,该笔款项于2015年6月10日前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倪清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倪清怀放弃原审判决确定的120000元的其余数额。原审判决确定的由紫金保险公司负担的3540元诉讼费用,倪清怀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紫金保险公司负担。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内容不再执行,紫金保险公司和倪清怀的权利义务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综上,上诉人陈志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内容。即陈志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清怀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63704.74元(陈志龙已支付的2000元已冲抵)。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司法鉴定费3540元,合计5010元,由陈志龙负担1470元,倪清怀自愿负担3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陈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雅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