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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当日事发前在路上骑摩托车时,因郭某甲开四轮车灯光太亮而被晃倒,之后到宾县宁远镇永丰村大郭屯郭某甲家门前欲与郭某甲理论,郭某甲妻子王某某出来与郭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发生厮打,郭某某将王某某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二级。事后郭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经侦查,2014年12月2日郭某某在宾县宁远镇永丰村大郭屯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居住于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永丰村大郭家屯,系屯邻。2014年9月13日19时许,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被郭某甲驾驶的四轮车车灯晃倒而感到气愤,后到郭某甲家欲与郭某甲理论,郭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出来与郭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发生厮打,郭某某用手打王某某左脸部,致王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郭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包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13日19时,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争吵,其出去看见郭某某和王某某撕扯在一起。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3日19时许,郭某某到其家找其丈夫郭某甲,其称郭某甲不在,郭某某薅其头发,打其一个嘴巴,左侧脸部被打肿,左耳嗡嗡响。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3日19时许,因其驾驶摩托车回家时被郭某甲驾驶的四轮车车灯晃倒,后去郭某甲家理论,在郭某甲家门前与郭某甲的妻子发生争吵并厮打,其用手打郭某甲妻子左脸部。4、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于轻伤二级5、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由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捕获归案。6、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7、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某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