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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装潢公司。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江阴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台接到张某明报警,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王某带领协警韩某、许某到达现场江阴市某某路某某饭店门口处警,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当着民警的面殴打张某明,遂民警王某依法口头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徐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徐某拒不配合,并采用推搡、脚踢等方式将民警王某下肢部、会阴部踢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明书、门诊病历卡、B超诊断报告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韩某、许某、胡某、杜某、史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报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