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玉梅诉何春燕、王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何春艳,王文江,陆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刘玉梅,女,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哲志,男,1964年11月30日生,蒙古族,现住宁江区滨江街,身份证号码2223261964********。被告何春艳,女,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缺席)被告王文江,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被告陆春辉,女,1970年4月21日生,蒙古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刘玉梅诉被告何春艳、王文江、陆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哲志、被告王文江和陆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梅诉称,被告何春艳与被告王文江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饭店缺少周转资金,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何春艳通过其亲属即原告的同事陆春辉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年利2分,借期一年,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分计息。被告何春艳未答辩。被告王文江辩称,何春艳借的钱和她姐妹开饭店了,我不知道借钱的这些事情。我是看诉状才知道这个事情的,这个钱也不是我花的,我不同意偿还。被告陆春辉辩称,一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刘玉梅与何春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0月11日止,但该款到期后,借贷双方自行达成延期还款约定,将还款日期延期到2015年1月11日。该款延期偿还没有经过担保人陆春辉,也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Er/保证人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为何春艳已经用其房屋做了抵押担保。原告也已经申请法院扣押了何春艳的财产。如果将来执行何春艳财产不足部分,担保人愿意承担差额部分的保证责任,因为毕竟我们是同事关系,还是经过我给联系借的款。但担保人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何春艳因开饭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玉梅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20%,被告何春艳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被告陆春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何春艳向原告刘玉梅借款时,与被告王文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2014)宁民诉前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春艳因饭店资金周转从原告刘玉梅处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春艳理应偿还借款。被告何春艳向原告刘玉梅借款时,与被告王文江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王文江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何春艳的个人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文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陆春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春辉认为原告刘玉梅与被告何春艳后来对借款合同进行了修改,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解释不是在原合同上进行的修改,原始合同上后来自行标注的“叁个月利息9000元,截止日期至2015年1月11日”,是原告在2015年1月11日计算3个月的利息时书写的,是对这一阶段利息的计算,不是对合同的修改,因此对被告陆春辉认为原告修改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艳和王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玉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年利率20%给付利息。二、被告陆春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及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04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奕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