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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韦维与被执行人朱全、钱建英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韦维,钱建英,朱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周韦维,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被执行人钱建英,女,汉族,1966年8月4日生。被执行人朱全,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周韦维与被执行人钱建英、朱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确认执行标的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中,本院经向车辆管理所、银行、住建委、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查封其名下位于本市中山北路215-1号2238室的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产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申请人参与分配了该处房产的拍卖款250634.3元。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鼓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 广执行员 孙宁宏执行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