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崔建平与刘朝安、田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平,刘朝安,田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平,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安,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锡,男,1956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崔建平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朝安、田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崔建平重建位于七里镇白马塔村三组的房屋,由被告田锡与原告刘朝安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修建,每平方米支付原告劳务费260元。房屋修建完工后,经测量建筑面积为273.40平方米,房屋面积233.26平方米;在房屋修建中,原告还开挖了水沟、转运砖块、后院打地坪。双方结算时,对开挖了水沟认可300元、转运砖块认可150元、打地坪认可684元,对修建房屋的面积按总面积(包括院子的面积)计算还是按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发生分歧,经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下余的报酬16284元。另查明,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被告崔建平分五次向原告支付报酬56000元,向被告田锡支付建房报酬1500元,支付现金5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时成立并生效。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修建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受合同法对双方协议的调整。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被告修建房屋,因其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资质,为被告修建的房屋也是农村居民住房,双方的合同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的范围,应属承揽合同,由承揽合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原告以双方的约定给被告修建房屋,完工后被告应对房屋进行验收并接收房屋,应以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崔建平虽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质量问题的存在,不应以此对抗原告依约定的报酬请求权。双方口头约定的建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0元,双方对建筑面积产生异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对面积的计算歧义,没有约定或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时以交易习惯确定。房屋主体承建,一般按修建的房屋的实际面积计价,院子是因修建房屋合围而成,不需付出额外的劳动,不必另外再支付报酬,原告也未提供对院子增修设施的证据,双方争议的面积按房屋面积计算既233.26平方米;被告崔建平应支付原告建房报酬60647.60元,零工款1134元(挖沟、运砖、打地坪),合计61781.60元;在修建过程中和完工后,被告崔建平支付原告56000元,下余5781.60元未付。被告崔建平对未付的款提出,其向被告田锡支付6500元,其对房屋修建款已超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崔建平的辩解,做如下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应受承揽协议约束,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房屋修建好交付被告,被告接收房屋后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其向第三人支付报酬,原告不予认可,责任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崔建平以此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田锡是崔建平的委托人,被告提出原告和田锡是合伙人,但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的观点均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建平给付原告刘朝安建房报酬578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刘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刘朝安承担60元、被告崔建平承担80元。宣判后,被告崔建平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朝安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田锡为第三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修建房屋是与被上诉人田锡具体协商并有田锡负责承建的,协商好后又有田锡找到刘朝安进行合伙修建工作。因此,上诉人与田锡实为房屋修建承揽关系,田锡与刘朝安之间为合伙或工程转包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不包括院子建筑面积为233.26平方米,没有事实根据。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委托敦煌市莫高房屋测绘站进行实地丈量,才知道房屋不包括院子实际面积为211.32平方米,与一审认定的面积相差21.94平方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田锡的6500元用途是房屋修建款,并不是给田锡的所谓工资,应计入已付工程总价款中。二被上诉人合伙修建的房屋出现房顶裂缝等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要求减少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朝安、田锡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由证明、收据、介绍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朝安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为上诉人崔建平修建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已付房屋修建费用也是由上诉人崔建平向被上诉人刘朝安直接支付,并由被上诉人刘朝安出具收条,一审认定上诉人崔建平与被上诉人刘朝安之间系承揽关系正确。一审认定的房屋不包括院子建筑面积为233.26平方米,是一审中上诉人崔建平认可并主张的面积,二审中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敦煌市莫高房产测绘站的房屋分户面积明细表及房屋平面图,经本院向敦煌市莫高房产测绘站调查核实,测绘站答复并未接受过崔建平的委托,也未出具过正式的测绘报告,并明确崔建平向法庭提交的明细表并非正式的房产面积测绘报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崔建平提出房屋面积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给付田锡的6500元应计入总价款,因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与田锡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关系,其向田锡的付款与被上诉人刘朝安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不应从应付刘朝安的修建费用中扣减,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报酬的上诉理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崔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蔺春辉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