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三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袁乃林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X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袁乃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00612号原告沈阳市X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盖宏,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世达,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袁乃林委托代理人刘兵,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X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袁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XXX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世达、被告袁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X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诉称,2009年因沈阳南部污水处理厂项目征用了部分东谟村土地,在对二三环绿化用地地上物补偿过程中,被告的土地已转包给王XX经营,地上物补偿应归王XX所有,被告不具有领取地上物补偿的资格,错误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领取的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132000元。被告袁XX辩称,我得到的补偿款是合法取得,原告是依法给予的补偿。为加快林业事业发展,改善全市人民的生态、生活、生产环境,我响应沈阳市政府和XXX区政府的这一号召,同意政府占地种植杨树并予以养护,在沈阳市绿化处与区政府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林木生长五年后归被告所有,可自由砍伐”。转包人王XX在被告承包的林地上种植经济林不是违法种植,是合法行为,在沈阳市绿化处与区政府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不影响树木生长的情况下允许间种林苗、林粮、林药和林果”。允许占地种植速生杨并予以养护和种植经济林是两个法律行为,是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今天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在遇到国家征用土地的情况下也应当依法分别对待,分别给予补偿。由于原告在征地过程中工作疏忽,没有细致区分各种情况,没有考虑到有间种的情形,更没有遵守法律尊重私人财产,采取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才导致今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没有与王XX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王XX种植的经济林,后通过行政诉讼被贵院认定: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人民币687000元。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是不同的,原告实施了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征用土地给付补偿款,另一个是违法强拆依法赔偿,两个行为当然要承担两个法律后果,承担两个法律责任,这两个法律后果不是重叠的,是独立存在的。如果原告认为行政判决有错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诉,没有理由起诉被告,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2010年原告给付的补偿款,2014年起诉被告,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出尔反尔,损害了政府形象,政府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让百姓怎么再相信政府的所作所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补偿款应以返还,那么,行政判决书的第一项确定原告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这一事实就被莫名的吸收了,这一违法行为就由我替原告买单了,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常理上都说不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袁XX等七人与案外人王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共计22.9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王XX,承包期为6年。案外人王XX在转包的6.2亩地上种植了火炬树(5年生)50000株、8亩地上种植大樱桃树(7年生)7600株、5.2亩地上种植枣树(7年生)15500株、2亩地上种植甘草(2年生)、1.5亩地上种植李子树(7年生)960株、银杏树3棵、大樱桃幼苗74500株、冷棚鹅圈263平米、砖混看护房31平米、轻钢彩瓦看护房130平米、井2眼。XXX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8日发布沈苏政地预告字(2008)第3号《XXX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预公告》,“将我区东谟家堡村除绿化用地以外的土地实施整体征地拆迁,划拨给沈阳振兴环保有限公司作为新建沈阳南部污水处理厂用地”,2009年9月8日,XXX区政府发布沈苏政发〔2009〕41号文件,决定对东谟村695亩林地的地上物补偿标准按每亩人民币3万元发放。2009年9月24日,东谟村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94%的村民同意动迁方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强制拆除了案外人王XX所有的地上物。原告于2010年11月将地上物补偿款按每亩人民币3万元发放给了袁XX等七户村民,被告袁XX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132000元。原告对案外人王XX强制拆除行为于2013年11月15日被沈阳市XXX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人民币687050元款项交付案外人王XX,余款案外人王XX予以放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不具有领取地上物补偿款资格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领取的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1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谟村发放动迁树地地上物补偿款明细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118号)、沈阳市XXX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苏行初字第27号)、土地承包合同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沈阳市XXX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苏行初字第27号)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118号)均认定,案外人王XX在转包的土地上种植了火炬树、大樱桃树等,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强制拆除了案外人王XX所有的地上物,可见案外人王XX为诉争土地地上物的所有人。同时,原告与案外人王XX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国家或集体征占用土地,地上物归承包人所有。”,该合同中的承包人即案外人王XX。本案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132000元,使原告利益遭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强制拆除行为于2013年11月15日被确认违法,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故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袁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张彦清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