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北京广源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汇濠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金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源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汇濠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金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北京广源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朱广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和平、李恩来,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汇濠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靳万全。被告:乌兰察布金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靳万全。原告北京广源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广源惠峰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汇濠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乌市汇濠房地产公司)、乌兰察布金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乌市金浩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广源惠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戈和平、李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市汇濠房地产公司、乌市金浩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广源惠峰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乌兰察布市金浩建国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8%,其余2%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1年,一年后30日内付清余款”。2012年1月1日,合同双方就工程竣工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峻工验收单》,同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款为3350万元。截止2014年2月14日,原告一共收到被告工程结算款2955万元。之后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950000元及欠款利息824738.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工程结算书,证明经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350元。4、财务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万元。被告乌市汇濠房地产公司、乌市金浩酒店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北京广源惠峰公司与被告乌市汇濠房地产公司、乌市金浩酒店公司签订《内蒙乌兰察布市金浩建国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2011年12月30日,工程总价335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每个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8%,其余2%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1年,一年后30日内付清余款”。2012年1月1日,合同双方签署了工程峻工验收单,同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款为3350万元。截止2014年2月14日,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结算款2955万元,尚欠39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广源惠峰公司与被告乌市汇濠房地产公司、乌市金浩酒店公司签署的《内蒙乌兰察布市金浩建国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生效合同和结算单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和结算单据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部分工程结算款后,对剩余部分拒不给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950000元及利息824738.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汇濠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乌兰察布金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北京广源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三百九十五万元及利息八十二万四千七百三十八元零三分,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四百七十七万四千七百三十八元零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兰察布市汇濠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乌兰察布金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宋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