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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汪奇金和易德祥、福建省晋江市东石台立木雕工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水,石狮市俊伟经编布业有限公司,蔡琼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水,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俊伟经编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鸳鸯池庆莲桥南2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35359-x。法定代表人洪金矿,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蔡琼瑶,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许金水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许金水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泗溪市泰顺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许金水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有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予以证实。上诉人许金水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泗溪市泰顺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许金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小丹审 判 员  陈庆辉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