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伟、林小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平,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立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徐国平、被告人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人林某所有的赣F9D4**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老供电局路段时将汪某某撞倒。2013年5月13日,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两名被告人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98290.43元。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明知金溪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仍拒不履行,在金溪县人民法院向两名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故意躲避执行,隐瞒常住地址,拒绝提供联系方式,致使金溪县人民法院及受害人汪某某无法查找其下落。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受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徐国平、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被告人林某所有的赣F9D4**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老供电局路段时将汪某某撞倒。2013年5月13日,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两名被告人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98290.43元。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明知金溪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仍拒不履行,在金溪县人民法院向两名被告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故意躲避执行,隐瞒常住地址,拒绝提供联系方式,致使金溪县人民法院及受害人汪某某无法查找其下落。现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与受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履行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金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材料,银行查询存款单,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林某某、林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七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刁冬萍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