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春雷、王彩霞、王振霞、王天庆诉庞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雷,王彩霞,王振霞,王天庆,庞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0859号原告王春雷,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王春雷之女。原告王彩霞,女,。原告王振霞,女。原告王天庆,男。法定代理人王春雷,男,汉族,农民,系王天庆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振霞,女,农民,系原告王天庆之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红,法律工作者。被告庞建,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川,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雷、王彩霞、王振霞、王天庆诉被告庞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霞、王彩霞及原告王春雷、王天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振霞、张艳红,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燕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雷诉称,2014年6月4日13时4分许,原告王春雷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亚芬沿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国道515KM+100M处上路时与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庞建驾驶的辽C71X**、辽C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王春雷和王亚芬受伤,王亚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后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庞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20年),丧葬费25692元(4282×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6340元(7268×10年÷2),亲属误工费1518.61元(按3人5天计算每天101.24元),尸检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24290.61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伤亡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庞建按事故责任赔偿30%即154287.18元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建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当庭答辩为,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赔偿项目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养费按规定给付,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亲属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3时4分许,原告王春雷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王亚芬沿村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3国道515KM+100M处上路时与沿20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庞建驾驶的辽C71X**、辽CE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王春雷和王亚芬受伤,王亚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春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建负次要责任。被告庞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王亚芬共有三子女,其中原告王天庆未成年,出生于2004年4月6日,发生事故时刚满10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科左后旗公安局平安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及其自然情况,被告方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建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王春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亚芬死亡,被告庞建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庞建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王天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给付8年适宜,因王天庆事发当时为10周岁,应抚养到18周岁;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可给付3人5天,给付标准为农牧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2元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262094元{在交强险伤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2094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72(7268×8年÷2)+尸检费800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1476(3人×5天×82元)-110000元】×30%}。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50元,由被告庞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