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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诉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徐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系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系被告徐某某妹妹。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徐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曲久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立会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于在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甲系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的婚生长女。原告孙某乙系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的婚生次女。2012年9月17日,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在滦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徐某某没有向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支付抚养费。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均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直至自己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孙某甲、孙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孙某甲、孙某乙的出生时间。2、离婚协议书。证明孙某某和徐某某离婚时间、子女抚养、抚养费承担情况等约定。3、孙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某甲、孙某乙现随孙东风共同生活。孙某甲、孙某乙每月花费很高,孙某某经济条件一般,很难抚养两个女儿。4、方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某甲、孙某乙现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孙某甲、孙某乙每月花费很高,孙某某经济条件一般,很难抚养两个女儿。被告徐某某对孙某甲、孙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离婚时口头约定被告徐某某不承担孙某甲、孙某乙抚养费。对孙某丙和方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认可,孙某某是瓦工,每天工资几百元,孙某某的经济条件很好。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孙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3日,我生育长女孙某甲;2007年11月2日,生育次女孙某乙。2012年9月17日,我和孙某某在滦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我并没有不管两个女儿。每年过年和过节两个孩子都在我家过。我同意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每人每月200.00元抚养费。被告徐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7日,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在滦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婚生长女孙某甲、婚生次女孙某乙由孙某某抚养监护。孙某甲2002年2月3日出生,现在滦平县大河北小学六年级读书。孙某乙2007年11月2日出生,现在滦平县大河北小学二年级读书。孙某甲、孙某乙现随孙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61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被告徐某某的诉辩陈述、孙某甲、孙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孙某丙以及方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夫妻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要求。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由孙某某抚养监护,虽未约定抚养费数额,但不妨碍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向被告徐某某主张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要求被告徐某某每人每月给付1000.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每人每月250.00元抚养费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250.00元,此款从2015年4月1日起给付至孙某甲、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某某于每年10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抚养费。此款由孙某某代为管理。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久福代理审判员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于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海兵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申请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