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黄某甲,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委托代理人占泳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木,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褚某乙,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泳漳、陈金木,被告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共同负债86355元。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褚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8635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褚某乙辩称,双方至今仍然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褚某丙。婚后,原、被告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婚姻关系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夫妻关系尚可。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夫妻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其缺乏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