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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11时25分,无证驾驶套用粤J678**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元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369.29mg/100ml。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车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故给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