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付海青与陆凤弟、姜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青,陆凤弟,姜友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前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无特殊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付海青。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凤弟。被告姜友根。原告付海青与两被告陆凤弟、姜友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青、原告付海青的委托代理人陶宇及被告姜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凤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青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废旧房屋、厂房的拆除工作。2014年8月,被告陆凤弟从原告处取得一批旧钢构厂房拆除下来的材料,未支付相应材料款。被告陆凤弟以借条形式确定了该笔材料的欠款金额为180000元,并由被告姜友根进行见证。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凤弟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同时姜友根就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陆凤弟逾期未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凤弟支付原告欠款18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7日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姜友根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陆凤弟书面答辩:针对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人答辩如下:双方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从事房地产实业,由被答辩人负责提供旧钢结构厂房拆除下来的材料,答辩人负责承接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8月,答辩人已联系承接位于赵厍村的由季某发包的仓库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合意,由被答辩人承包仓库工程的填土、三下土部分,双方合作仓库的钢结构部分,被答辩人提供钢结构材料,工程所得利润平分,双方合作互赢、共担风险。后答辩人承接的工程因故无法施工,被答辩人为避免自身损失强行要求答辩人购买拆除的旧材料并支付18万元,故此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要求下签订《借条》、《还款协议》。答辩人认为:一、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虽然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要求下签订《借条》,但双方无借贷意思表示,且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交付的18万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二、答辩人及被告姜友根已付款项应予扣除,且答辩人计算的利息有误。答辩人已付被答辩人18600元,姜友根已付被答辩人5万元,都应扣除。利息应该分期计算。三、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应当风险共担,被答辩人不应将风险强加给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借条》、《还款计划》无效。四、若认定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从事废旧厂房、房屋拆除工作的人员,熟悉涉案材料的价值,却要求答辩人以高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涉案材料,甚至连拆除工人的工资都要求答辩人支付,该行为显失公平,答辩人请求贵院予以撤销。双方名为借贷实为买卖,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本身仍属无效。被告姜友根当庭口头辩称:当时他让我担保,他说5天钱就付给原告,我就答应担保了,我替他付过1万元,他要求我付5万元,我付不起。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昆山本地长期从事废旧房屋、厂房的拆除工作。2014年8月7日,被告陆凤弟通过和原告付海青熟识的姜友根联络向原告付海青购买一批旧钢构厂房拆除下来的材料,双方商定购买款总计180000元(含原告对材料除锈翻新的人工费)。被告陆凤弟因一时无法付清全款,便出具名义上写为“借条”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到付海青现金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旧钢结构厂房及拆除工资。借款人:陆凤弟。身份证: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村(XX)XX号(巴城XX小区XX#XX室),××。见证人:姜友根××。时间期限,不超过贰个月。2014年8月7日”。随后原告按约履行。由于被告陆凤弟收取原告供应的建筑材料后未能及时支付购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陆凤弟在2014年11月5日再次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由陆凤弟向付海青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正),2014年11月6日还人民币伍万元正,2014年11月30日还人民币伍万元正,余额捌万元由2015年2月13日之前付清。借款人:陆凤弟。担保人:姜友根,此款负全权责任,昆山市玉山镇XX苑XX幢XX室××”。此后,被告陆凤弟未能兑现全部承诺,仅在2014年11月6日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共汇款三笔,金额分别为500元、8100元和10000元,三笔合计18600元。而后,原告又向担保人姜友根催讨,姜友根于2014年12月10日替被告陆凤弟付款10000元。因两被告无力支付余款,原告见催讨无望,遂诉诸本院。庭审中,作为担保人的姜友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陆凤弟未就其与原告合作事宜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名为“借条”实为欠条的书面材料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被告陆凤弟提供的汇款凭证三张、被告姜友根提供的收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海青与被告陆凤弟之间的建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原本主张支付其欠付货款,本案也属买卖合同范畴纠纷,与民间借贷无涉。经庭审,本院对被告陆凤弟当时结欠原告货款共计180000元及两被告已付货款28600元之事实均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被告陆凤弟实欠原告付海青1514**元。至于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被告陆凤弟出具的还款计划,陆凤弟承诺:2014年11月6日还原告人民币伍万元正,2014年11月30日还人民币伍万元正,余额捌万元由2015年2月13日之前付清。由此,原告利息损失也应当分段计算,具体为:31400元(50000-18600)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姜友根付款10000元当日,21400元(50000-28600)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5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80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于被告姜友根在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其对上述陆凤弟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友根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上署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姜友根对被告陆凤弟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凤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海青欠付货款15140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31400元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21400元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5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80000元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姜友根对上述第一条款被告陆凤弟欠付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海青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6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