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玉犯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18号罪犯杨玉,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本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合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1月22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本院于2009年03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1年05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3年04月2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杨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