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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荣刚与胡善华、胡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刚,胡善华,胡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杨荣刚。委托代理人薛白。被告胡善华。被告胡良生。原告杨荣刚与被告胡善华、胡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刚的委托代理人薛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善华、胡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刚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9279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息1.8%,总利息为21288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1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善华、胡良生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杨荣刚与被告胡善华、胡良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49279元,被告每月偿还本息294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如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足额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每日单独计算;每逾期一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1%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同年7月4日,原告杨荣刚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胡善华交付了41000元。当日,被告胡善华、胡良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杨荣刚(××)人民币肆万玖仟贰佰柒拾玖元整¥49279元”。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胡善华、胡良生、戴立翠归还借款41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戴立翠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善华、胡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荣刚借款本金4100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胡善华、胡良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思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