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蒋行洲与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蒋行洲。委托代理人刘雪琴,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毓华。委托代理人周列平。原告蒋行洲与被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和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行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琴、被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9日原告和被告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行洲诉称,原告于1993年底经被告考核录用,1994年底正式在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199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享有的养老金减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少缴社会保险导致养老金损失人民币78,880元;原告蒋行洲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工作证、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于1993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3、干部工人商调函,证明被告录用原告时间是1993年11月;4、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交通部东海船舶修造厂职工工资卡,证明原告的原单位为原告办理退工时间是1994年12月;5、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1994年12月至2014年6月21日在被告处工作;6、2002年12月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证明被告自2002年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7、2013年度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8、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的信访回函,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后的回复意见;9、(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135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曾为被告漏缴社会保险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及事实经过。被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辩称,1995年至1999年期间因原告与原工作单位东海船舶修造厂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责任不在被告,故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11月原告蒋行洲由东海船舶修造厂经商调至被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1999年4月东海船舶修造厂为原告开具《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通知单记载原告因辞职于1994年12月9日退工。2014年6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符合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办理养老金的相关手续时,原告始知被告存在漏缴部分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少缴社会保险导致养老金损失64,800元。2014年11月24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因此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同意按照同期最低缴费基数标准补缴社会保险的,其诉讼请求可以变更为要求被告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另查明,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核查与核算,被告于1999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金,至2015年4月每月领取养老金3,611.80元;如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后,截止2015年4月发放原告养老金的差额合计为2,81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11月经商调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于19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放编号为(实华)第08号工作证,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由此本院自可认定199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基于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继而主张目前领取养老金差额的损失;由于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期间少缴社会保险而导致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2,81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实华汽车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行洲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2,814.8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