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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尹大伟与唐贵林,重庆翼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529号原告尹大伟,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贵林,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翼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荣刚,男,198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邓继军,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大伟诉被告唐贵林、重庆翼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翼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光于2015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伟及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唐贵林,被告翼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刚,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邓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大伟诉称,2014年5月29日16时55分许,被告唐贵林驾驶车牌号为渝CC12**号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津马路与走马镇聂成路十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CP8**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重庆西京医院救治,后转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贵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病情好转后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经查肇事车辆渝CC12**号重型货车的承保单位为被告平安保险,该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65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贵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翼东公司的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被告翼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唐贵林系我公司的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6万多元医疗费,但不要求在本案处理,由我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由于原告系农村人口,故相应的费用均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6时55分,被告唐贵林驾驶被告翼东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C12**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津马路与走马镇聂成路十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尹大伟驾驶的直行的车牌号为渝ACP8**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贵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大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西京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手拇、食、中、环指毁损离断伤等,住院13天后办理出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翼东公司垫付,出院医嘱有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治疗等。出院当天,原告又转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翼东公司垫付,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门诊复查等。出院后,原告门诊随访两次,自己支付了门诊治疗费335元,医生建议休息14天。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尹大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213元。原告尹大伟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北碚区水土镇箭鹰机械加工厂上班,并在单位吃住,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457元。另原告的父亲尹树成出生于1924年5月29日,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长期居住在农村。另查明,机动车渝CC12**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翼东公司,被告唐贵林系被告翼东公司员工,其驾驶渝CC12**号车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贵林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翼东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自己垫付了335元。2、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续医费约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824元(32元/天×57天)。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有加强营养医嘱,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4940元。本院认为,根据护工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计算80元/天较为合理,即原告的护理费应主张为4560元(80元/天×57天)。6、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57天,加上出院医生建议休息14天,共计71天。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457元,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主张为8181.57元(3457元/月÷30天/月×71天)。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居住在工厂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主要的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点均在城镇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可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还请求被告赔偿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父亲居住生活在农村,因此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96元/年计算。因原告的父亲已年满75周岁,故其应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金额为579.60元(5796元/年×5年×10%÷5人)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主张为51011.6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2213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过错,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4725.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253.17元,两项合计。由被告翼东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21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大伟各项损失共计72512.17元;二、被告重庆翼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尹大伟鉴定费2213元;三、驳回原告尹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由原告尹大伟负担207元;由被告重庆翼东水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