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森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许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森,许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6号方天大厦7楼。负责人俞小飞,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州,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丽,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森。委托代理人季蔡平,启东市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汉平。委托代理人郭卫琴。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森、许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久民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9时18分左右,许汉平(持××号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家园北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张森发生碰撞,致张森受伤。事故发生后,许汉平驾车逃离现场。张森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5日出院,后又至丽水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197.39元。2014年1月2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森无责任。原审另查明,许汉平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期限均为2013年11月4日16时至2014年11月4日16时。张森受伤前在启东市背篓人家饭店工作。许汉平���张森受伤后,为张森垫付医疗费24202.20元。启东市信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森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59号关于张森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森因交通事故左胫腓骨骨折,伤后的休息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相关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0日。张森花去鉴定费1440元。为赔偿事宜,张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许汉平、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2931.7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许汉平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逃逸,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许汉平、华泰保险南通公司对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一院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59号关于张森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与实体上存在错误或瑕疵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许汉平所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因许汉平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而对张森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不予赔偿,即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及本案张森不产生效力。故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张森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197.39元(其中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4、误工费20782.80元(90.36元/天×230天);5、护理费9032.40元[69.48元/天×(30天×2人+70天);6、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7、鉴定费用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以上合计66452.59元。其中,张森的医疗费3419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35437.39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许汉平承担25437.39元。张森误工费等其余损失31015.2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许汉平应承担的赔偿款25437.39元,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担。保险公司应承担张森的损失合计66452.59元。许汉平为张森垫付的费用24202.20元,为减少讼累,可在保险公司向张森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许汉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森支付赔偿款42250.39元。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汉平支付24202.20元。三、许汉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750元(张森已预交),由保险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许汉平与其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肇事逃逸系法律明文禁止的强制性规定,无需告知和说明,本案中许汉平肇事后逃离现场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原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汉平答辩称,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并非我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我进行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许汉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便是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亦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提示发生争议,保险人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该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突出标志,由许汉平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但许汉平否认系其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能就该签字确系许汉平本人所签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