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高某甲,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61年2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的儿子。上列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岫峰、吴富彬,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高某甲,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滨湖北路763号。法定代理人王文仁,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翠连,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红石、许莲美,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林岫峰、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汉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翠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红石、许莲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闽D59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厦门市集美区新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新源路“福太阳伞公司”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乙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经鉴定,李某乙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高某甲驾车在没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致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到的作用及过错大,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的发生中起到的作用及过错小,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保险单复印件、监控录像说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及驾驶人信息表、厦公交认字(2014)第00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大学生附属第一医院的证明书、当事人出具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厦)公(交)鉴(尸检)字(2014)236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第0695、0696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速鉴字第0697、0698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诉称,原告方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983075.3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8293.86元、交通费7664.5元、食宿费11987元、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827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根据过错比例,请求判令被告各方连带赔偿各项损失810460.3元,附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80%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人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人方自行承担30%。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乙系福建省浦城县人,于1956年10月出生,案发前一年即已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辖区工作和居住,因本案受伤送住厦门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人高某某系李某乙的妻子,原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儿子。肇事车辆“闽D595**”号大型客车系附民被告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通勤达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包括交强险)于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期间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案发时被告人高某甲系因公司工作需要驾驶该车辆。被害人李某乙的抢救治疗费用8293.86元系由附民被告厦门通勤达公司垫付,附民被告厦门通勤达公司向原告方预先支付赔偿款50000元,该款后已由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支付给附民被告厦门通勤达公司。据此,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24430元,其中,交通食宿费4000元(酌定)、丧葬费27930元、死亡赔偿金792500元。上述事实,除刑事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当事人出具的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预售单、送货单、收款收据、和解协议、厦门市杏林街道杏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曾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厦门天刚物业有限公司嘉源新城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证明、厦门立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杏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厦门市集美区昱兴荣汽车美容店出具的证明、厦门市龙昕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厦门豪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厦门市集美区谊伟汽车美容店出具的证明、厦门市欣锦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厦门市集美区鑫凯烨汽车配件店出具的证明、厦门市集美区物立珑汽车美容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人姜某某、许某某、颜某某、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告人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人提出的各公司、社区的证明及各证人的证言综合可以认定,被害人李某乙于案发时已来厦门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关于原被双方提出的原告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承担比例,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乙案发时系驾驶非机动车,但没有依法靠道路右侧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20%的损失,因被告人高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由被告方承担80%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可以采纳,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人的30%的代理意见,不能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甲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针对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的诉求,因该费用系由附民被告厦门通勤达公司垫付,原告人不存在该项实际损失,不予支持,而应由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附民被告厦门通勤达公司;原告人提出的交通食宿费的诉求,根据双方同意,综合全案予以酌定为4000元;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依照城镇居民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确定为792500元;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2443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于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故应当先由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再承担余下部分714430元的80%即571544元,扣除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方631544元。被害人受伤后发生的已由附民被告厦门通勤达公司代为垫付的医疗抢救费用8293.8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附民被告中国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附民被告厦门通勤达公司829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人民币63154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市通勤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293.8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高清奇人民陪审员 陈德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