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刑初���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羁押前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1月1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羁押,2014年11月1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羁押前租住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11月1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羁押,2014年11月1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纪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从一个叫“阿兵”(身份不详)的人那里得知梅州市大埔县航道局有十几台电脑可以偷。同年10月31日晚21时,被告人罗某某叫被告人刘某某开车载其到大埔县城。当晚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驾驶刘某某的牌号为粤S097**现代小汽车从惠州市石湾镇出发,于11月1日凌晨2时许到达大埔县湖寮镇畹香路2号航道局楼下。被告人罗某某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法,在大埔县航道局内窃得12台台式电脑,被告人刘某某则在车上等侯。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将所窃取的电脑搬至小车上后逃回惠州市,并将所窃的12台电脑藏匿在被告人罗某某位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的出租房内。经大埔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台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33534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分别在其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大埔县航道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提出了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埔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大埔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大埔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俩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交),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柳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