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冠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某临时市场明兴厨具零售、批发杂货铺前,将手伸进被害人利某甲衣袋内将一台红米1s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7元)盗走。得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利某乙、利某丙人赃并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利某甲的陈述,证人利某乙、利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