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绪年与张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绪年,张辉,王富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蒋绪年,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济南卧虎山水库管理处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景国(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男,生于1981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富景,男,生于1985年2月1日,汉族,农村,住济南市。原告蒋绪年与被告张辉、被告王富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绪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绪年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张辉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富景为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辉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王富景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张辉(缺席)未答辩。被告王富景(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7日,被告张辉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富景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绪年现金陆万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5月7号。”另查明,原告与卢文爱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卢文爱信用社账户中取款10万元。原告称,与被告张辉系朋友关系;张辉借款用于搞工程;与妻子卢文爱共同在信用社取款10万元,在卧虎山水库管理处交付被告张辉6万元现金,被告王富景在场;张辉收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民间借贷合同的核心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金额、还款期限、借贷合意、收到款项等内容的借条,原告陈述了款项来源、借款用途、付款方式、在场人等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真实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富景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约定不明,应当对被告张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借贷和担保事实予以抗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辉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王富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偿还原告蒋绪年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张辉支付原告蒋绪年借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所判两项,均限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富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辉、被告王富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陈爱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