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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延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6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57号楼1-1702。法定代表人陈淑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法定代表人梁建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长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人苏广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延加胜。委托代理人韩冬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魂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进行工伤确认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延连连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事发当日,即2013年12月23日,延连连与同事王冰峰均受海魂公司指派在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从事产品促销活动。事发时,���日的促销活动虽然结束,但因延连连与王冰峰系同事关系,且王冰峰当时携带行李较多,故在此情况下延连连送王冰峰去宾馆住宿后,从宾馆返回从事促销工作的美容店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与延连连的工作具有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综上所述,延连连受到此次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区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的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272441)号《���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海魂公司提出的有关延连连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海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海魂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海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意见略为:1、一审认定延连连遭遇的交通事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错误;2、延连连送同事去宾馆并非工作内容,亦非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的必然延续;3、一审法院认定延连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延连连为了同事利益受到伤害,并非为了维��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应视同或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认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延连连在因公外出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延加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区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5、《关于延连连工伤认定的申请》,证据3至证据5共同证明申请人延加胜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证据6、延连连的身份证,证明延连连的身份情况;证据7、《调解书》(京石劳仲字[2014]第617号),证明延连连与海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据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8至证据9共同证明延连连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证据10、《安丘市第一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延连连死亡的情况;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延连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据12、公安机关分别对李佩江及孙加锋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延连连发生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证据13、《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进行判决的情况;证据14、孙帅出具的《证明书》及孙帅的身份证,证明海魂公司曾表示对延连连亲属进行赔偿的情况;证据15、《授权委托书》,证明延连连的父母对律师进行授权的情况;证据16、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及律师执照,证明被授权人的身份情况;证据17、延连连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延连连父母的身份证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授权人的身份情况,及授权人与延连连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18、海魂公司注册信息的查询页面,证明海魂公司的注册地址;证据19、《延连连生前工作情况足以认定工伤说明》,证明申请人延加胜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据20、《补充证据目录》,证明申请人延加胜提供补充证据的情况;证据21、延连连的工作报表及客户档案,证明延连连的工作性质及工作状态;证据22、《延连连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证明海魂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证据23、《关于延连连依法不构成工伤的陈述意见》,证明海魂公司对延连连受事故伤害一事的意见;证据24、《证据目录》,证明海魂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证据25、高X的证言,证据26、王X的证言,证据27、孟X的证言,证据28、李X的证言,证据25至证据28证明海魂公司提交的关于延连连发生事故的证据材料;证据29、公安机关对李佩江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30、公安机关对孙加锋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29至证据30证明公安机关对延连连发生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证据3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延加胜申请确定延连连与海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延连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据33、《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进行判决的情况;证据34、《调解书》(京石劳仲字[2014]第617号),证明延连连与海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5、《海魂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证明海魂公司提交了关于该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材料;证据3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3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8、《社会保险登记证》,证据36至证据38证明海魂公司的单位主体情况;证据3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海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40、陈淑贤的身份证,证明海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1、《授权委托书》,证明海魂公司关于工伤认定的授权委托情况;证据42、被授权人律师执照,证明海魂公司授权的律师的身份情况;证据43、被授权人的身份证,证明被授权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4、《律师事务所函》,证明被授权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5、区人社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区人社局对延连连受事故伤害的情况进行调查;证据46、区人社局制作的电话调查笔录三份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区人社局对延连连受事故伤害的情况进行调查;证据47、《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区人社局对延连连受事故伤害的情况进行调查;证据48、《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证明区人社局依法向海魂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证据4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凭证(存根)》,证明区人社局收到延加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50、《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接收凭证(存根)》,证明区人社局收到海魂公司提交举证材料的情况;证据51、《送达回证》五份,证明区人社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3、《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延加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延连连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村委会出具的并且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证明》两份,证明延连连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据2、《调解书》(京石劳仲字[2014]第617号),证明延连连与海魂公司之间存在���动关系;证据3、延连连的名片及工资条,证明延连连与海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延连连的工作报表及客户档案、延连连手写的利润分配表、宋晓玲的工作报表、《海魂县级经理协议书》两份、《海魂加盟协议书》两份,证明延连连与海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延连连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证据5、车票,证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延连连的工作地点在山东省;证据6、《差旅费报销单》及延连连乘坐车辆的记录表,证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延连连的工作地点在山东省;证据7、公安机关分别对李佩江及孙加锋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延连连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作时间内且与工作相关;证据8、谈话笔录及录音光盘,证明延连连与海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延连连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内��且与工作相关;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延连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据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延连连发生交通事故系造成其死亡的原因;证据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安丘市第一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延连连死亡及火化的时间;证据12、医疗部门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延连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证据13、孙帅出具的《证明书》及孙帅的身份证,证明海魂公司的经理孙帅表示愿意对延连连的亲属进行赔偿的情况;证据14、《律师函》及相关邮寄凭证,证明海魂公司拒绝对延连连受到事故伤害进行赔偿的情况;证据15、《认定工伤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272441)号),证明本案被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6、《工伤证》,证明本案被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海魂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均予以采纳。延加胜提交的证据14可以表明其向海魂公司主张赔偿的情况,但不能达到延加胜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15系本案被诉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16可以表明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行为的相关情况,但不能达到延加胜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延加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均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均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根据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延加���与死者延连连系父女关系。延连连生前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23日与海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3日,延连连与同事王冰峰受海魂公司指派,在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的雄津美容店进行产品推广工作。当晚8时许产品推广活动结束,延连连、王冰峰及美容店负责人孟庆敏等人外出就餐,餐后返回美容店。由于王冰峰携带行李较多且当晚需在宾馆住宿,故延连连及孟庆敏的丈夫李佩江步行送王冰峰去宾馆住宿。当晚21时15分许,延连连及李佩江在由宾馆返回美容店的途中,与李佃刚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延连连死亡。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佃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延连连及李佩江无责任。因海魂公司认为延连连受到此次事故伤害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故未主动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9日,延加胜就延连连受到此次事故伤害的��况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延加胜。职工姓名:延连连。性别:女。年龄:21。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推销员。事故时间:2013年12月23日。诊断时间:2013年12月23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死亡。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延连连与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该公司员工。在2013年4月起便在海魂公司工作,负责产品销售。海魂公司经常指派延连连在外地出差,对其产品进行推广。2013年12月23日(周一)晚21时15分,延连连在山东省安丘市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06月09日受理延加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延加胜所报情��属实。延连连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海魂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海魂公司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海魂公司系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注册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发当日,延连连与同事王冰峰均因海魂公司指派在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从事产品促销活动,故属于前述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且当日促销活动结束后,延连连因与王冰峰系同事关系,将当时携带行李较多的王冰峰送去宾馆,在返回从事促销工作的美容店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与延连连因公在外工作具有关联性。故,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延连连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区人社局受理延加胜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海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