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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雅鹿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李万雯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万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4号原告四川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法定代表人马照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雯,女,生于1973年12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四川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雅鹿公司)诉被告李万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雅鹿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李万雯所有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山大道(名房预售证字第12-04号)茶马古道商业项目10幢1层25号(自编号)商业铺面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鹿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原告开发的蒙山大道茶马古城商业项目10幢1层25号铺面。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来,由于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三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在原告向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140327.16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140327.16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原告雅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六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原告资金的情况;4.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万雯的房屋为按揭贷款购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将原告保证金扣划的情况。被告李万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其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由原告雅鹿公司开发的蒙山大道茶马古城商业项目10幢1层25号铺面。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万雯作为借款人、原告雅鹿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MGZ0012000380000的《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年,即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保证人雅鹿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账户中予以划收。因借款人李万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分两次将140327.16元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进行了扣划,以偿还李万雯欠付的按揭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雅鹿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李万雯、案外人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万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雅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万雯向四川名山锦程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140327.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雅鹿公司主张向被告李万雯追偿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14032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4032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887元,由被告李万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罗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