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林海与朱昌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海,朱昌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赵林海,男,194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昌军,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赵林海诉被告朱昌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海的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朱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将自己所种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当时原告种下的玉米共投资有2000元左右,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的投资给付原告,并在玉米收获后就将土地交由原告继续耕种。当被告将玉米收获后,却以种种理由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投资,后经调解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1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9日军李村调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实。2、2015年3月26日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的调解情况及1600元的来源。被告辩称,原告的所诉与事实不符。1、双方口头协商承包期限为一年,但原告却在被告耕种半年后就不让被告耕种了,属原告违约,应当赔偿被告违约金。且因为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另外7亩地没有浇水,原告并应该赔偿这7亩地的损失。2、原告种地的总体投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每亩地投资是按照170元计算,共6亩地,总投资为1020元,并且当时约定租金为每亩每年200元,租金共计1200元。综上,被告实际的损失与原告请求的投资应互不追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赵林海与被告朱昌军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6.6亩(双方均同意按照6亩计算)租赁给被告耕种,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年每亩200元。当时原告已经投资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米,每亩地投资按照170元计算,共计投资为1020元,双方约定待玉米收获后被告将种植玉米的投资和租金一并交付原告,随后,原告就将土地交给了被告管理。当被告将玉米收获后,原告将土地收回由自己耕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种植玉米的投资及半年的租金(每亩地100元)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的投资和土地租金。后经新郑市辛店镇军李村调解委员会和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均没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郑市辛店镇军李村调解委员会和辛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昌军租种原告赵林海承包的土地,依法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土地上的原有投资并支付相应的土地租金。双方在履行口头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同意每亩土地按照100元租金计算,被告亦认可原告前期投入按照每亩170元计算,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前期投资及半年租金共计162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其违约金及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另外的土地受到了损失,因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昌军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及租金,共计1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昌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高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