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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代长新、代金凤等与代宇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新,代金凤,代玉芳,代宇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80号原告:代长新,农民。原告:代金凤,农民。原告:代玉芳,农民。法定代理人:杨庆军,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执业证号:13411201210482768)、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宇,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110462588。原告代长新、代金凤、代玉芳与被告代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新、代金凤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代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长新、代金凤、代玉芳诉称:1995年,原告代长新与其他四个家庭成员(马永霞、代宇、代金凤、代玉芳)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2002年前后,代长新响应政府退耕还林号召,在承包地上栽植白杨树,后林木的管理、打药等工作均由原告代长新和妻子马永霞负责。2012年7月,被告代宇将家中杨树卖给案外人张某得款63000元。2013年,原告代长新妻子马永霞去世,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代长新出售杨树给案外人张清堂,被告代宇得卖树款11000元。综上,被告共得款74000元,三原告现要求被告代宇支付原告代长新卖树款14800元,支付原告代金凤卖树款14800元,支付原告代玉芳卖树款14800元。被告代宇辩称:一、我只收到57000元树款。原告代长新收到17000元树款。代长新的树款也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原告代金凤和代玉芳对栽树没有任何的投入,因此其二人无权分割树款;三、现原告代长新妻子马永霞去世,其应分得的份额应当依法继承,因此本案涉及法定继承问题,漏列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也应参与诉讼;四、原告代长新与我就诉争的树木的所有权及收益曾达成协议,树木的补偿款归代长新夫妻所有,算作代长新夫妻的生活费,树木的所有权归我所有,树木的补偿款原告代长新一直领取至今;五、2010年,代长新与我口头约定,每年由我给付代长新夫妇生活费3000元,代长新栽成材的白杨树归我所有。我已经履行了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因此现原告代长新要求分割卖树款是违约行为,我有权要回这么多年来给付原告代长新夫妇的生活费用。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分割卖树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代长新与被告代宇系父子关系。1995年,原告代长新作为户主与其他四个家庭成员(妻子马永霞、儿子代宇、女儿代金凤、孙女代玉芳)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五人为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承包土地登记面积为十亩。2002年前后,代长新与妻子马永霞年龄渐大,家中承包土地无人耕种,原告代长新遂与被告代宇协商此事,代宇决定在承包地上栽种树木,原告夫妇也表示同意。被告夫妻出资从江苏泗洪县拉回白杨树苗回家培育。同年政府号召退耕还林。至2002年春节前后,原告代长新夫妇、被告夫妻及亲友在原、被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下白杨树。此后,被告夫妻外出务工,林木的管理、看护、打药等工作均由原告代长新夫妇负责。原告代长新与被告代宇在当时栽树时曾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林木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等均归原告夫妇所有,算作原告夫妇的生活费”。2003年1月6日,代长新作为承包户户主与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编号:0306403)。2004年6月,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代长新户颁发了《林权证》。自2003年起。代长新家庭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粮补、综补等补贴款项一直由原告领取至今。2010年起,原告代长新与被告代宇口头约定,每年由被告给付代长新夫妇生活费3000元,代长新户所栽种的树木归代宇所有。2013年,代长新妻子马永霞去世,经协商,代长新同意生活费由3000元降为2000元。2012年7月,张某从原告代长新处购买杨树,价款63000元,交付给被告代宇。庭审中,被告代宇承认卖树价款为63000元,但称原告代长新得款15000元,代宇得款48000元,并举证买树人张某所写证明一份,原告代长新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该63000元均由代宇收取。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代长新出售121棵杨树,得款11000元,原告代长新称给付被告9000元,自己扣留2000元。被告称,树木由原告所卖,所得树款9000元,原告给付被告7000,原告扣留2000元,作为2013年的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合同书》、《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长新、代金凤、代玉芳与被告代宇所诉争的卖树款属于同一家庭承包户下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由代长新户下的五人进行分割,原告代长新曾与被告代宇约定“每年由被告给付代长新夫妇生活费3000元,代长新户所栽种的树木归代宇所有”,因被告代宇无证据表明该约定经过其他三位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此约定应视为无效约定,被告代宇向原告代长新支付生活费是其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不能因此而将卖树款全部据为己有。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卖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7月的第一笔卖树款,原告代长新称被告代宇得树款63000元,被告代宇辩称自己只得48000元,代长新得15000元,由于原告代长新对被告代宇所举证人张某书面证言予以否认,且证人张某未能出庭作证,因此对代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春节期间的第二笔卖树款,原告代长新称所得树款11000元,自己扣留2000元,代宇得树款9000元,被告代宇辩称卖树所得款为9000元,代长新得树款2000元,自己得树款7000元,原告代长新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代宇第二笔卖树款被告代宇得9000元,故对代宇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所诉争的两次卖树所得款合计为72000元(63000元+9000元),应由原告代长新户下五人(代长新、马永霞、代宇、代金凤、代玉芳)进行分配。考虑到原告代长新及其妻子马永霞、被告代宇对树木种植、管理付出较多,在树木款分配时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定代长新、马永霞、代宇、代金凤、代玉芳各分得卖树款18000元、18000元、18000元、9000元、9000元。原告代长新已实际得款2000元,被告代宇实际得款70000元。被告代宇应向原告代长新、原告代金凤、原告代玉芳各支付卖树款16000元、9000元、9000元。现原告代长新只要求被告代宇支付卖树款1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长新、原告代金凤、原告代玉芳各支付卖树款14800元、9000元、9000元;二、驳回原告代金凤、代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代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书文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