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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光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光富,男,1被告人赵光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3日被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9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意见书,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人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赵光富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中阁松源养生会所”802房间内趁被害人肖某某、田某某离开房间去洗漱之机,将她们的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二、2014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光富在本市官渡区小板桥镇“鑫坤商务酒店”6306房间内,趁被害人范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手提包内的400元现金及一部“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三部涉案手机价值合计4540元。三、2014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光富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东部客运站附近一理发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背包盗走(内含现金300元、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身份证一张等财物),后赵光富又盗刷李某某的银行卡并取走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光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光富犯盗窃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光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赵光富具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光富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光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毅人民陪审员  谢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志 来自: